四、催生立法解释制度的体制因素
特定制度固然是特定理念和思想的产物,同样也是特殊体制环境的产物。如果从体制因素方面分析,则可发现立法解释制度的产生和长期存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以及司法独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有密切的关系。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
立法解释制度的产生和存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宪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制宪者的设想,全国各族人民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权威的国家机关,人民的意志正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表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执行主要职能。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则向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是平行的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执行机关,只有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常委会监督的义务,没有反过来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权力。这一体制要求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必须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有监督权就必须有法律解释权,否则监督权就无法实现。[18]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西方社会的三权分立,亦不同于中华民国时期的五权分立,是一种类似于英国议会至上的制度设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预设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大权独揽,决不允许将权力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由不同机关分别行使并相互制约。